天津杨松发杀人案,申诉19年后宣判无罪
2022/10/26 来源:不详杨松发年轻时的照片
小编/曾庆鸿律师
原审案情
开车到户外持菜刀砍死女友
年夏季,杨松发通过被害人刘彩菊之兄刘发结识刘彩菊,之后,两人关系密切,直至同居。年3月2日,杨松发从天津市大港区光照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一辆红色大发汽车。3月3日,杨松发带刘彩菊开车外出,途中,两人因故发生争吵,当车行至大港区联盟村南青静黄河北岸土道时停车。两人下车后,杨松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刘彩菊头部、双臂猛砍,先后两次将刘彩菊砍倒,后经拖拉于青静黄河内抛弃。
原审判决
因案件具体情节判处死缓
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一审判决书中,天津二中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发为摆脱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持凶器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多次、重复砍击,其犯罪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杨松发尚不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
案件转机
律师介入后获最高法再审指令
年,吴丹红、赵德芳律师代理该案申诉,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指令天津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杨松发无罪判决书末页
法院改判
原判证据不足,检方也建议无罪
年9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院开庭再审“杨松发故意杀人案”,检方认为原审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改判无罪。
年12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明杨松发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原判据以认定杨松发有罪的主要根据是杨松发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但其自侦查阶段后期即否认作案,且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真实性存疑。同时,杨松发案发后指认现场的笔录及录像存在重大瑕疵,且因时间久远而无法补正。综上,认定杨松发杀害刘某某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法院采纳杨松发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杨松发无罪。
案件归纳
证据不充分的九大理由
一、三份有罪供述的笔录疑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法庭认为,杨松发三份笔录合法性存在疑问,证据能力存在瑕疵,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以被法庭排除的杨松发年5月30日至6月1日所作笔录为例,杨松发被连续讯问长达48小时40分钟。出庭检察员也指出,结合杨松发当时的体检表,杨松发同监室人员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不具备证据能力。
原二审时,据辩护律师马芳菲回忆,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明材料显示,同监室人员徐某刚、侯某和等证言称:年7月3日,杨松发被提讯送回后,他们发现杨松发背部有明显外伤。另有一份证据显示,当天杨松发提讯回来,经检查后背胳膊有伤,经询问是办案人员用皮带等物所打致伤,在监室内没有挨打,但证人证言,并未采纳。
二、指认笔录和录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正,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同杨松发指认现场的录像和笔录也均被排除。笔录记载的指认现场的时间为年6月2日,没写明具体时间,也没有杨松发的签字。同时,年6月2日上午9:10至10:50和下午13:30至14:50杨松发有签名的两份讯问笔录,杨松发没有时间去指认犯罪现场,其辨认现场的时间存疑。同时录像中,杨松发处于迷糊状态,是警察在引导指认。
出庭检察员也认为,杨松发指认现场的笔录没有起止时间,没有杨松发签字,没有见证人。同时,录像资料场景切换不连贯,时长也明显少于指认过程所需时间,侦查机关未进行全程录像,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补正。因而检察员认为指认现场的录像和笔录不存在证据能力。
三、无作案时间
杨松发没有作案时间,他是在被刑事羁押后才知道刘彩菊遇害的消息,公安机关认定的案发当晚,杨松发在母亲家陪孩子写作业,后来又和朋友在外面吃了烧烤,再后来又去了一个朋友的家里。
证人左风新说在年6月借过车但不清楚是哪天,7月却突然记起了具体日期,但是没有任何租车记录、租车协议依据,且没有任何交通监控。仅凭记忆即确定杨松发租还车具体日期,不排除有指供或暗示嫌疑;证明在现场发现痕迹的张美荣、苏英花的证言也是根据回忆说明的时间。
在没有被害人尸体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情况下,法院仅根据被害人离家时间和现场发现痕迹时间分析认定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证据有欠缺。
证据要说明的事实是杨松发有作案时间,而张美荣与苏英花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死亡时间,左风新证明的事实是杨松发租还车的时间,与杨松发是否有作案时间毫无关联。因此,仅从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杨松发有或没有作案时间。
再审开庭时,杨松发的母亲杨宝兰及其家人和律师在法院外合影
四、作案工具菜刀无法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是杨松发从死者姐姐家中厨房偷出的,但是死者姐姐所述菜刀样式与杨松发有罪供述中的菜刀样式存在矛盾,前者称家里丢失的菜刀是带有锯齿形、前部有圆孔的黑色塑料把菜刀,杨松发供述的菜则是黄色木把普通菜刀。
检察员也认为,虽然二人所称菜刀来源一致,但菜刀主要特征不符,杨松发供述中的矛盾无法排除,并且关键证据杨松发有罪供述中所涉及的刀等作案工具缺失。
五、杨松发有罪供述中的加害情形与死者的尸检情况也存在矛盾
在杨松发的供述中曾持刀朝刘彩菊后背砍了几下,但尸检结论显示刘彩菊后背没有伤痕。原判认定的租车情节,检察员指出,杨松发有罪供述称中途曾到车行换车,但车行老板的证言中不存在换车租赁的情况,二者存在矛盾。
六、案发现场所留鞋印与杨松发不符
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勘验笔录,现场所留两对鞋印均与杨松发所穿鞋码不符。杀人现场有26厘米(欧42码)、21厘米(欧32码)鞋印各一批,但杨松发却一直是穿的23厘米(欧36码)单位鞋子,我们暂不讨论上述两对鞋印是案发前、案发时还是案发后形成的,但现场就是现场确实没有能和杨松发的鞋子对的上的尺寸。检察员也提出,在案证据中,涉案的鞋子缺失,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等,没有与杨松发建立客观联系或对应指向,故无法得出唯一结论。而判决书在没有科学的根据下,仅凭杨松发有两双码号相同的旅游鞋这一供述就认定杨松发到过犯罪现场,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
七、租车事实不能成立
证人左凤新的证言证实,杨松发于年3月2日在光照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面包车,4日归还。关于询问证人得到该证人证言是什么时候我们不知晓,但获取证人证言确实是在案发后至少几个月,租车行老板左凤新在没有任何凭据记载租车记录的情况为什么记得如此详细?按常理来说,租车应该有租赁合同且还要缴付押金,左凤新和杨松发是什么关系,彼此竟会如此信任?简直匪夷所思。此外,杨松发个人有车,他如果有杀害刘彩菊的故意,为何还要去租车,这难道不是节外生枝的做法吗?杨松发在庭审笔录承认自己刘彩菊生前从未开车和她出去过,如果真的存在租车事实,车是那一辆,侦查机关为何不勘验、提取所租车上的残留物、残留痕迹,如果没有租车侦查机关为何不勘验、提取所其本人车上的残留物、残留痕迹?
八、本案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检察员认为,本案中已有的死者尸检报告等,只能证明刘彩菊的死亡情况,未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辩护律师也认为,虽然本案有很多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刘彩菊是被人杀害的事实,即使加上书证、物证也不能证明杨松发就是实施了本次犯罪的凶手。
九、杀人动机不符常理
根据庭审笔录中杨松发对其与刘彩菊及林志荣的关系陈述概括为:1、年3月杨松发与妻子离婚,年夏天,通过刘彩菊的哥哥刘发介绍刘杨发为其拉货,后来关系密切,直至同居,但直至刘彩菊遇害双方均未提出结婚事宜;2、年1月至2月期间认识了林志荣并同居。年3月16日,刘彩菊尸体被发现,尸检显示其额部、左颞顶部、头顶正中、前额正中等处共计有砍创15处,右腕尺侧,右肘等处共有9处大小深浅不等的创口。这是怎样的深仇大恨,才会令加害人如此残酷地对被害人施暴?杨松发即使与刘彩菊性情不合,且又觅得新欢,大可以直接拒绝与刘彩菊继续发展,更何况林志荣是刘彩菊的嫂子,林志荣不可能不清楚杨松发与刘彩菊的关系,故也不存在杨松发为掩盖其与刘彩菊的关系继续和林志荣在一起而杀人灭口。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被告人杨松发在被害人刘彩菊提出结婚后,为摆脱刘彩菊遂产生杀害刘彩菊的作案动机,这是不符合常情的。
资料来源:中国资讯周刊、天津杨松发案研讨会文字记录等等。
作者/来源:曾庆鸿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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